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依法、廉洁、公正、为民执政理念,规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北省错案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作为与不作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或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行政机关领导、行政执法人员、一般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结合本部门实际,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一)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制度;
(二)行政许可审查制度;
(三)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制度;
(四)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制度;
(五)对被许可人的监督管理制度;
(六)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
实施行政许可的部门根据业务特点,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特别规定,研究制定招标、拍卖的程序和规则,考试考核的程序和规则,检验、检测、检疫的程序和规则。结合实际,推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集中办理行政许可制度,以及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
第五条 按照行政公开原则,各行政机关在办公场所应公示行政许可事项,以及行政许可的条件、期限,并配有程序流程图。
执法机关应在办公场所公示罚没事项、罚没依据,并配有执法程序流程图。
第六条 推进“行政复议”监督和实行《行政执法监督书》监督,政府法制机构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书》对各行政机关行政违法行为实施有效监督。
第七条 追究行政过错,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在政府、政府办公室文件中设定行政许可或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五)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在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或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行政执法证件执法的;
(二)政府各执法部门不使用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自行办理执法证件进行执法管理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包括借政府文件设定行政处罚或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九)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行政处罚无卷宗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三)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遭受损害的;
(十五)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超越法定权限采取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依法应当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四)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五)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六)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七)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八)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九)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十)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的;
(十一)未按规定时限发文的;
(十二)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三)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所办案件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
(五)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
(六)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七)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贪赃枉法的;
(八)对上级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不予配合或者进行干扰的;
(九)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的调处决定的;
(十)不按规定进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的;
(十一)不按期报告行政执法情况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对《行政执法监督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十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具体划分如下: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四)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六)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七)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八)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九)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十)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五)诫勉谈话;
(六)暂停执法活动;
(七)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八)辞退;
(九)给予行政处分:
1、警告,
2、记过,
3、记大过,
4、降级,
5、撤职,
6、开除;
(十)罚款。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行为之一者,根据情节轻重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给予第十八条(一)至(七)项处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按第十八条(九)项给予行政处分。对执法部门按第十八条(十)项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二)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
(四)据不办理罚没许可证、行政执法证的;
(五)利用未经三河市政府法制机构粘贴年检标志或备案标志的执法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前款(五)项中的证件由政府法制机构没收。
第二十一条 对未出示有效证件进行执法的执法人员,按第十八条(十)项处5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违反《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规定构成行政处分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九)项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行政机关工作的合同制工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和签订的劳动合同处理。
国家公务员身份的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定为不称职的;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工作安排的,按本办法第十八条(八)项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二)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案件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三)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进行责任追究时,应结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划分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以及分清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给予责任人不同方式的追究。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法由三河市监察局、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权限进行。
被追究责任人所在机关和三河市监察局有权以第十八条一款(一)至(七)项方式对责任人进行追究。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九)、(十)项的追究,由《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河北省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规定》规定的机关追究。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三)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或上级政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三河市监察局、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检举。
第三十二条 三河市监察局、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职权可以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应当追究过错的,可以立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履行工作职责情况采取有效形式进行日常监督,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可以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的职权作出追究决定,也可以上报三河市监察局、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在10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本人。
在行政过错追究过程中,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申辩权。
行政处理决定书应告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所享有的依法申诉权。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申请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人,向该机关申诉,没有明确申诉机关的,向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申诉。作出追究决定的机关对申诉应在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按规定应备案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三河市监察局、三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等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四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