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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的通知

 

2007-07-16 文章来源: 文章作者: 点击:

三河市人民政府文件
 
 
 
三政[2005]85号
 
三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
通    知
 
各镇人民政府,燕郊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三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己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规范性文件   备案规定   通知
抄送:市委、市人大、市政协领导同志
三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5年10月26日
                                          (共印160份)
三河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规范各部门抽象行政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镇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和审查监督,适用本规定。
    制定机关的内部工作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三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监督工作。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政府法制办公室。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六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提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和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二份,并按照规定的格式装订成册。同时提交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七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内容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交叉或者矛盾。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答复。
第九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必须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的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抄报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认为与法律、法规和规章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矛盾的,应当向制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    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可以向    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办公室接到依据第十二条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后,在60日内核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通知提请人。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实行统计报告和定期通报制度。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政府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统计工作,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制定目录以及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制定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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